原告:坚某某(曾用名坚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坚某某诉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子女原、被告各自抚养1个,抚养费自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师某斌,X年X月X日生一女师某霞。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于2010年1月8日起诉到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坚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师某斌(生于X年X月X日)由被告师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师某霞(生于X年X月X日)由原告坚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各自有探望孩子的权利;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白菊萍
二O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