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0月18日被(略)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又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4日被(略)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9月期间,先后单独或伙同他人来到(略)区盗窃作案二次,盗得人民币2460元,用于某食毒品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上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略)X村附近的“天一高科”装修材料店,乘人不备从店内一个女式红色挎包内盗得人民币1100元。
2、2011年9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六伢子”(在逃)来到(略)桔园桥宾馆附近一小卖部,乘人不备从一个黑色挎包内盗得现金1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对被告人王某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有关书证,证人黄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述林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