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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58岁。

被告陈某某,男,27岁。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一次庭审,但其及其委任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此后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2月,其经人介绍去江苏给被告父子当雇工。2009年5月7日上午,其在被告陈某某工地卸钻杆时,因被告操作不当,导致钻杆歪倒砸中了其头部。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其送往当地医院进行了简单治疗。其在被告工地休息了十多天后,感觉头痛加重,遂返回潢川治疗。经检查,因伤情严重,被转往武汉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进行手术并住院治疗,其间共花费医疗费近2万元。经鉴定其构成八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x.78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发生事故的工地并不属其所有,其也是为别人打工。事故发生后,其立即将原告送往当地医院检查治疗,但诊断结果与原告两个月后在武汉协和医院的诊断结果完全不同,不排除原告在离开工地后另外受伤的可能。此外,事故发生地在江苏,潢川法院无本案管辖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董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本人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是农业人口;

二、江苏省吴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江苏省吴江市第三人民医院DX及CT检查报告单各1份、潢川县人民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各1份、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治疗过程和治疗时间;

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x.58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160.8元)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4页、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413.9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250元)、交通费票据29张(金额3889.5元)、司法鉴定费用及相关检查费用票据11张(金额3144元),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及其因作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

四、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意见书2份(2009年9月1日),证明其进行手术治疗的病情与事故受伤有因果关系;其因此次事故致脑部受伤,构成八级伤残;

五、证人董××和潘××的证言,前者证明“我父亲在陈某某工地上受伤后,陈某我打过电话,说会将他治好”;后者证明“今年(2009年)5月,我和原告在陈某某的工地上干活,因为陈某某操作钻机的失误,原告的头部被钻杆砸伤了,当时原告戴了安全帽。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把原告领到医院检查,给原告报的是“董某永”的名字。原告当时就在当地小医疗点输液,休息了一个星期之后又去干活了”。

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肖××的证言,证明“原告是钻杆砸伤的,他受伤后一个多月,我在陈某某的另一个工地见到了原告,他的头上戴了个头罩,在言谈间他神志清醒,不像留有后遗症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证人未进行当庭质询,也未就其证言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陈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故对原告提交法庭的第一、二、五项证据及第三项证据中除司法鉴定费用及相关检查费用票据以外的部分,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其他证据其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给原告作出鉴定的鉴定机构有无相应资质有异议;对鉴定费及相关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在原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中,就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的部分,经本院审查,作以下认定:一、第一证据是原告身份情况的客观记载;第二项与原、被告双方及证人陈某事实相吻合;第三项证据的医疗费票据中除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之外的部分,与原告的治疗过程相符,且有用药清单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交通费票据中从潢川到武汉转诊的运送费用票据,与原告的治疗过程可以相互印证且价格符合本地生活实际。鉴定费用票据中,除一张门诊收费票据(№x)外,其余均系原告因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所提交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与其治疗时间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他部分的交通费票据,或与原告的治疗过程无法对应或无乘车起始地点及时间,无法确定其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门诊收费票据(№x)中既无患者姓名也无医疗单位盖章。综上,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某某对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的证人均出庭作证且证言均系其本人对于有关事实的亲身经历,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某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陈某某及其父均在江苏省吴江市承揽建筑工地的打桩工程。原告董某某自2007年起在被告之父工地打工。2009年5月6日,原告到被告工地打工。次日上午,在更换钻杆过程中,原告被掉落的钻杆砸中头部,将原告所戴安全帽砸掉并致其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将原告送到江苏省吴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在挂号时其将原告姓名误报为“董某永”。后因该院医疗仪器故障,原告被转往该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该院DX及CT检查,对原告伤情诊断为“颅内未见明显外伤性异常;右侧顶部皮下血肿”。此后,原告即在被告陈某某工地休息并在附近诊所进行治疗。经一个月左右的休息后,原告又在被告工地打工。在其休息期间,被告按打工期间同等标准即50元/天,向原告支付工资。2009年7月下旬,原告离开被告工地返回潢川。2009年7月26日,原告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硬膜下出血”。同日,原告被转往协和医院住院,该院对其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枕慢性硬膜下血肿”,经该院手术及相关治疗后,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出院。在前述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x.48元。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有在潢川和武汉两地间转诊的运送费用1800元。2010年1月9日,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董某某脑部外伤当日检查结果为‘皮下血肿’,与后两次检查结果为‘硬膜下血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中心同时将原告头部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其子均已成年。被告陈某某无相关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的诉讼活动,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有关管辖权的异议,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审查。

被告陈某某在承揽打桩工程后,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中,原告听从被告的指挥并从其处领取工资,因此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某某及时将其送当地医院检查治疗的行为值得肯定。但此后,原告伤情仍持续发展,终至住院接受手术治疗。相关司法鉴定已确定了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与此后确诊的病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雇主,被告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所致的相关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减轻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董某某因事故受伤致残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有关证据,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在协和医院、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支出票据金额确定,合计为x.48元;

二、交通费。原告董某某在病情经确诊后前往武汉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确有租用专用救护车的必要。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双方诉辨意见,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一)、由潢川县人民医院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费用。以原告所提交的转诊车辆票据的协议价格为准,即1800元;(二)、其从武汉返回潢川的费用。以武汉至潢川的火车硬卧车票价格为准,按2人计算,即92元/人×2人=184元。综上,该项费用合计为1984元;

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董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影响了其参与劳动的能力。其定残日为2010年1月24日,故其误工时间为178天。原告系农业人口,在诉讼中其未能提交自己是否有固定收入证据,本院酌定以“二○○八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34元/年作为该项损失的计算依据。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534元÷365/天×178天≈4649.5元;

四、护理费。因原告受伤后生活自理能力较差,在住院治疗期间及伤后恢复期(因无医嘱,本院酌定为60日)应有专人予以护理,该项费用按一名护理人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为何人、是否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酌定,仍以“二○○八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34元/年作为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即:9534元÷365/天×71天×1≈1854.6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经评定为八级伤残。因其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故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赔偿。该项赔偿金为4806.95元/年(我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0%=x.7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严重受伤并致残。本次事故对于其正常的生活、心理均造成不良影响,导致其精神伤害。综合其伤情和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该项抚慰金为x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参照本地国家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10天、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共计11天,即:10天×15元/天(省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天×10元/天(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60元;

八、营养费。因原告在诉讼中就该部分费用未提供具体医嘱,故本院酌定以其住院期间为限,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1天×10元/天(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10元;

九、伤残评定费。以原告提交法庭的相关票据为准计算,即3042元。

前述一至九项共计x.28元。

综上,对于原告董某某诉讼请求中符合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理由,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残疾评定费共计x.28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30元,原告董某某负担48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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