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玉,女,汉族.
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买卖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9月以前,我先后向被告供货价值x元。双方在业务往来中,被告又向我借款x元。双方于2007年9月3日算帐,被告共欠我x元。2009年3月3日,被告将自己的别克凯越轿车作价x元抵给我。被告现下欠x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自2007年9月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无答辩。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被告于2007年9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别克轿车转移给原告的注册登记。经质证,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9月3日,经双方算帐后,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徐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木材款包括借支款,没有欠条款,总计下欠贰拾肆万肆仟元整(x元)。许昌、鄢陵工地全部算清”。后被告王某某用别克轿车一辆抵帐x元,双方于2009年4月28日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被告王某某现下欠原告徐某某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徐某某的款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的滞纳金实际应为利息,该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徐某某款x元及其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7年9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审判员杜捷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