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赵某栓之父。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赵某栓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清风大街。
负责人韩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喜胜公司职员。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王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被告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菊玲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喜胜、被告石某到庭参与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石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作村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赵某栓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赵某栓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石某和死者赵某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被告石某的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上述险种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赔偿一事,经与被告协商不成,诉某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x.30元,其中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某承担;2)本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辩称,对起诉某没有异议,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石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1.原告之子与被告石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因该事故致原告之子死亡,车辆损坏。3.被告石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孟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证明原告之子死亡已火化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为抢救原告之子支出医疗费316元;4)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之子的电动车损失费为1478元;5)后口本复印件三页,证明为原告系死者赵某栓之父、母,符合被抚养的年龄;6)(略)委、孟州市公安局大定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赵某有一子、一女共两个子女;7)(略)为证明,证明原告赵某患有肺气肿、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及原告王某患有精神病均不能从事体力劳动,需依靠死者赵某栓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事实。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石某轿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石某没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某、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为:死者赵某栓系原告赵某、王某之子。2011年4月29日21时59分许,被告石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作村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赵某栓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赵某栓经孟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抢救赵某栓二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316元。此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石某和赵某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栓损坏的电动车经孟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478元。被告石某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2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还投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不计负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事发后,被告石某在2011年4月29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报了案。另查明,死者赵某栓姊妹两个,系农业户口。2010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生活费支出为3682.21元/年。河南省职工年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石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负有较非机动车赵某栓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本院认为由被告石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石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化解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风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应在上述二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16元;2、丧某x.5元(x元÷12个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赵某栓的父亲为3682.21元×20年÷2;其母为:3682.21元×20年÷2);4、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要求x元赔偿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5、死亡赔偿金为x.6元(5523.73×20年);6、电动车损失1478元;以上共计x.3元。原告选择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该公司和被告石某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为x元(医疗费316月,电动车损失1478元,死亡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对于超额部分x.3元(x.3元-x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为x.24元(x.3元×80%),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共计为x.24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承担不足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王某x.2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被告石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菊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