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邹X,男,19XX年XX月出生,汉族,XX厂下岗工人。
被告XX建筑有限公某,住所地XX区XX街道。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X建筑有限公某职工。
原告袁某与被告杨XX、邹X、XX建筑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华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杨XX、XX公某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被告XX公某承包XX学院建筑工程施工中,原告为其干综合楼、锅炉房装修工程,下欠劳务费x元,现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XX辩称,自己系工地负责人,施工单位下欠原告工程款与自己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被告邹X未答辩。
被告XX公某辩称,其公某与原告未签订劳务合同,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某经营范围有建筑安装、室内外装修。被告XX公某承包XX学院建筑工程,其任命邹X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工程中综合楼、锅炉房装修由原告提供劳务施工,原告于2007年12月施工完毕,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2009年元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邹X结算,下欠原告劳务费x元,邹X给原告打有欠条,被告杨XX作为工地负责人也在欠条上签字。此后,被告邹X生病在家,原告遂找被告XX公某要求支付劳务费,XX公某表示等工程总决算后处理。2009年10月被告XX公某与XX学院对工程进行决算,随后被告XX公某以XX学院已向邹X付超工程款为由,向原告表示不同意再支付劳务费。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劳务费x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工程为被告XX公某承包,故要求被告XX公某支付劳务费,放弃要求被告杨XX、邹X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请求。被告XX公某认为,系邹X以其公某名义承包工程,邹X雇佣原告,并给原告打有欠条,是邹X与原告之间发生行为,与公某没有关系,且认为原告索要劳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不立。
以上事实,有邹X所打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XX公某承包工程,原告为其施工提供劳务,对此被告工程项目经理已与原告进行结算,确定欠付原告劳务费,被告XX公某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XX公某以系邹X雇佣原告并与原告结算为由,认为原告请求支付劳务费与公某无关,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杨XX、邹X支付劳务费,予以认可。原告劳务费在2009年元月结算,此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XX公某支付下欠劳务费,至2009年10月被告XX公某向原告表示不同意支付劳务费,现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建筑有限公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袁某支付劳务费人民币x元。
本案诉讼费1975元,由被告XX建筑有限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