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住所地: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新兴街。
负责人张某乙,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逄某,男,汉族。
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兴信用社)诉被告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琼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信用社诉称,被告逄某于2009年9月25日借款x元,于2010年9月20日到期,约定利率6.045‰。利息清至2011年6月20日,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8月10日利息265.98元。经原告新兴信用社多次催收,至今未结,故原告新兴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265.98元,本息合计x.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逄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贷款人原告新兴信用社与借款人被告逄某签订了一份书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为6.04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3.0225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新兴信用社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逄某仅向原告新兴信用社支付了截至2011年6月20日的利息,尚欠原告新兴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8月10日的利息及罚息265.98元。原告新兴信用社遂于2011年8月16日将被告逄某诉诸法院。庭审中,因被告逄某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利息清单、民事审判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新兴信用社与被告逄某订立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兴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逄某在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新兴信用社主张某乙告逄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265.98元,共计x.9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与罚息265.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即本案受理费153元,由被告逄某负担。因该费用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已预交,被告逄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琼琼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