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乙(又名褚X),男,X年X月X日出生。
褚某乙、褚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文物局,住所地:三门峡市X街。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博物馆。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文物考古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馆馆长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会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三门峡市X街。
上诉人褚某甲、褚某乙为与三门峡市文物局(以下简称文物局)、三门峡市博物馆(以下简称博物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会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会兴街道办事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褚某甲、褚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上诉人市文物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军,被上诉人市博物馆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褚某甲和褚某乙拥有一块祖传洪武辛亥年砚台一块。1984年8月9日文物普查时,该砚台由当时的会兴乡X组工作人员张运周收走。并出具一张暂收条,述明“褚某乙洪武辛亥年砚台一块’’。后该砚台上缴至当时的三门峡市文管会,在文管会的档案中显示,“褚某旦、砚台、明代、一块、传世、15元”。1987年3月24日,会兴乡文化站向市文管会出具一张收条显示,“今收到市文管会文物普查奖励款叁百贰拾捌元六角整”,其中包括奖励褚某旦捐献的一块砚台15元。后褚某甲、褚某乙在游览三门峡市博物馆时发现该砚台在博物馆存放,并认为该砚台属于自己祖传文物,理应属自己所有,遂于2008年7月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市文物局、市博物馆及会兴街道办事处返还其砚台。
原审认为:本案涉及的砚台,是在当时政府组织的文物普查中被收取,被收取后上缴于文物管理部门。根据当时的三门峡市文管会的档案记录和会兴乡文化站的“收条”内容,该砚台被收取后,政府相关部门已给予15元奖励,该奖励应当排除该砚台被借走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政府相关部门依据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对捐献文物者所给予的奖励。因该砚台属于褚某甲、褚某乙捐献给国家的,现保存在博物馆,且国家已经给予15元的奖励,该捐献行为已经完成,故该砚台属于国家所有,褚某甲、褚某乙主张其拥有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11月5日判决:驳回褚某甲和褚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褚某甲和褚某乙负担。
宣判后,褚某甲、褚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砚台系上诉人捐赠错误,上诉人并非捐献,而是会兴乡X组以文物普查为由从上诉人处将砚台借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市文物局、市博物馆返还上诉人砚台一块。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时的三门峡市文管会的档案记录和会兴乡文化站的“收条”内容,应当认定该砚台是在当时政府组织的文物普查中被收取后上缴于文物管理部门,政府相关部门依据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已对捐献文物者给予15元奖励。该砚台现保存在博物馆,褚某甲、褚某乙以会兴乡X组以文物普查为由将砚台借走并要求返还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褚某甲、褚某乙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褚某甲、褚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