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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68岁。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丁,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小保,系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乙因与被告张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任贵丽、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保龙、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王小保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是被告的雇佣工人,2010年12月5日上午,原告在给被告干活过程中,不慎将左小腿中部完全离断,花费大量人力、物力。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被告支付了部分医某某,其他费用不再支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辩某,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不慎受伤,过错完全在于原告,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某。

依据原、被告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受伤事故中,原、被告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某某、误某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本院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新乡市公立医某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各一份及费用清单两份,证明其伤情及受伤后在新乡市公立医某的花费情况;2、交通费票据101张,证明交通费情况;3、伤残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鉴定费花费情况;4、新乡医某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5、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等相关费用。

被告张某丁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成立,提供如下证据:造成原告受伤的操作机器照片8张(标有序号),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操作机器存在过错。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被告拿出现金x元,这不仅仅是医某某,还包括其他费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应按法院判决双方的责任大小分担;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本身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法院应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违法,该标准仅适用职业病、工伤等鉴定,不适用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按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划分该费用的承担情况,且假肢等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如判决被告承担关于使用假肢的相关费用,被告自愿向法院提供担保金,待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后,被告按自己的份额承担。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4张某片人站位置处事发时有块木头或石头,现在照片上不显示,照片也不能证明机器没有安全隐患。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可以证明其受伤后,因评残、评安装假肢花费的鉴定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安装假肢需花费的相关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操作机器时存在过错,但也不能证明该机器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2010年12月5日上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操作机器不当将自己的左小腿中部完全离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公立医某救治,住院27天(从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1月1日),花去医某某x元。2011年6月20日,新乡医某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原告的误某天数为217天(从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6月19日加上两次安装假肢往返20天),误某为3276.7元(217天×15.1元/天×1人),原告住院27天间需2人护理,两次安装假肢往返20天需1人陪护,护理费为1975.8元(27天×26.7元/天×2人20天×26.7元/天×1人),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7天×10元/天×1人),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3150元(650元2500元),残疾赔偿金x.87元(5523.73元/年×12年×60%),假肢费用x元(x元/次×2次),假肢维修费1650元(x元×2%×5年),以上费用共计x.3元。精神损失费酌情为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机器不当将自己的左小腿中部离断。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应注意安全,由于自己疏忽大意,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对该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半责任,原告方花费医某某等共计x.3元因此原告应承担此费用的50%即x.65元;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导致五级伤残,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半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方所花医某某等共计x.3元的50%即x.6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因此,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医某某等x.6元;原告系五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医某某、误某、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三万九千二百八十一元零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由被告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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