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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诉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碧英,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某诉称:2009年9月27日16时25分许,原告驾驶川x号二轮摩托车经东坡区X路往修文高速路X路段时与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的私自改装的三轮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到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于同年10月19日出院。医嘱:休息三月。2010年2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支付了2800元医疗费。该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9元;误工费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99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248元;鉴定费700元;再医费5000元,合计x.9元的40%为x.76元,加上5000元精神抚慰金,合计x.76元。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16时25分许,原告驾驶川x号二轮摩托车经东坡区X路往修文高速路X路段时与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的私自改装的三轮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到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于同年10月19日出院。医嘱:休息三月。2010年2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支付了2800元医疗费。该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眉山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医药费票据和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眉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有眉山市人民医院的病情诊断和出院证证明,因此,对原告陈述的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可。由于原、被告双方都是机动车,被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偏高,应以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的请求偏高,考虑为300元比较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调整为2500元,再医费依照医院证明按3500元计算。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符某某的医疗费x.9元;误工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88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24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再医费3500元,合计x.9元的40%为x.7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800元后,被告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符某某各项损失x.76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符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旭东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青青

赔偿清单

1.医疗费x.9元

2、误工费114天×40元=456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元=220元

4、护理费22天×40元=880元

5、营养费22天×10元=220元

6、交通费300元;

7、残疾赔偿金4121元×20年×0.1=8248元

8、鉴定费700元

9、精神抚慰金2500元

10、再医费3500元

合计x.9元

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x.9元×40%=x.76元-2800元(已付)=x.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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