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1983年1月25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马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日渐淡薄,自1997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债务x元双方平均分担,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自孩子出生后原告就对孩子不管不问,有时我们也因家务琐事生气,但不是经常性的。我们自1998年开始分居的原因是我们原住的房子开发后因没钱再买新房子,我就一直住在娘家。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有第三者,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孩子正在上大学,现我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所称的x元债务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98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马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原、被告婚后居住的位于本市X路南段市副食品公司湛南商场的房屋于1997年开发,双方未再购买新房屋。自1998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新华区档案局出具的证明信,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因无住房长时间分居,但夫妻感情尚存,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家庭稳定,本院暂判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