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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丙诉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平顶山市电信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丙,男,1982年5月12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孙建堂,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丁,男,1979年5月4日出某。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X路南段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惠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80年10月29日出某。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平顶山市电信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街附号润天大厦(五、六层)。

代表人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70年2月28日出某。

原告薛某丙诉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平顶山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堂、薛某丁,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惠成、陈某某,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丙诉称,2010年7月5日傍晚7点左右,原告受个体经营户史明举的委托,在本市X区东建材北门内侧土产公司家属楼一楼南侧为其安装空调室外机防护网。因据地面三米左右高某由被告电信公司顺墙架设的通信线路钢绞线漏电,致使原告在作业中不幸被电击并从三米高某坠落摔伤,造车右小臂电击伤及右眼、右耳等部位严重受伤,至今已支出某疗费3万多元。被告电信公司作为漏电钢绞线的使用者和产权人,对其线路漏电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供电公司作为该小区唯一的电力供应者和运营商,是电力的最终来源,也应依法承担高某危险作业经营者和高某危险来源的侵权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x元、误工费x.33元、护理费x.14元、交通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1120元、被抚养人薛某丙然生活费x.16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680元,共计x.2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供电公司对所属设备管理严格,且在钢绞线上固定宽度内设有接地线。造成原告触电人身损害的的电力设备不属于供电公司所有,供电公司对漏电地点不存在管理义务,因此供电公司与原告受伤无必然因果联系;且供电公司所属设备均投有供电责任险,即使查明供电公司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对供电公司的起诉。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电信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用户私拉乱扯用电漏电造成原告的触电人身伤害,应将雇主和直接侵权人列为被告。原告本身是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专业从业资质,对触电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电信公司的钢绞线本身不带电,即使线路带电也属于弱电,最高某压不超过48V。线路电是由设备端口传出,设备端口电压为48V,传到线路上电压最高某会超过12V,系安全电压;且电信公司对线路架空高某也符合安全规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丙于2008年3月31日取得上海市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金属焊接、切割,操作项目为电焊、气焊与气割;自2009年到本市执业至今。2010年7月5日傍晚7点左右,原告薛某丙经干XX介绍,自带工具和自己加工的空调室外机防护网,在本市X区东建材北门内侧土产公司家属楼一楼南侧为给个体经营户史明举安装空调室外机防护网。因当时安装空调室外机防护网的位置距地面约三米高,原告薛某丙就搭乘梯子作业。在操作过程中,原告薛某丙身体倾斜,用左手扒着空调,转身时右手碰到了室外墙面上架设的钢绞线后触电,摔下地面。见薛某丙昏迷,李XX喊了干XX等人将原告薛某丙抬到东建材北门口,拦了一辆出某车,将其送到平顶山市第某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原告薛某丙面部上颌骨多发性骨折、眼外伤(右眼失明)、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薛某丁陪护,其母、其妻也参与陪护。薛某丁系个体业主。原告薛某丙共住院112天,为此支出某疗费共计x.52元。原告薛某丙之女薛某丙然于2010年10月5日出某,出某地为河南民权县妇幼保健院,其户口为农业户口。2010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3682.21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制造业为x元/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因其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原告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以其在住院观察期,暂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依法作出(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予以评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某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某丙伤残程度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有关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80元。

另查明,造成原告触电受伤的钢绞线是由于居民私拉乱扯的电线漏电导致钢绞线带电。经现场勘验,漏电的电线是从电信公司的线盒中扯出。电信公司作为线盒的产权人和管理人负有定期维护、检查和管理的义务,如果发现在电信公司的线路上有私拉乱扯的现象,则需及时清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薛某丙提供的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公证书一份、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照片三张、李XX、史XX、干XX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票据、德国帝森橱柜证明一份、出某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图片三张;被告电信公司提供的电路检测报告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薛某丙是在从事高某作业属有高某危险的作业过程中触电受伤的,导致原告触电受伤的电线是从电信公司的线盒中扯出某。对此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电信公司作为线盒的产权人和管理人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而被告电信公司并未尽到此义务,从而导致私拉乱扯的电线漏电造成触及钢绞线的原告触电受伤致残的损害结果,故被告电信公司应对原告所受的侵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薛某丙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在从事高某作业时未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亦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造成损害后果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电信公司的责任。故根据上述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薛某丙承担20%的责任,电信公司承担80%的责任。因原告薛某丙触电受伤与被告供电公司的供电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触电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x元;2、残疾赔偿金x.26元/年×10年=x.6元;3、误工费x元/年÷365天×112天=7205.12元;4.护理费x元/年÷365天×112天=6885.08元;5.交通费10元/天×112天=11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2天=3360元;7、营养费10元/天×112天=1120元;8、被抚养人薛某丙然生活费3682.21元/年×17年×1/2=x.79元(此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9、伤残鉴定费6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触电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残疾,也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上述1-9项损失共计x.59元,被告电信公司应负担80%为x.27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诉请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平顶山市电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薛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27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丙对被告河南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2元,原告薛某丙负担2285元,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平顶山市电信分公司负担4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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