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邓某甲,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某诉被告邓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正直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和被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9日上午12时左右,被告因迁祖坟,将我屋后的防洪沟堵塞了。我找到被告要求其将防洪沟清理了,不然下雨房子要被淹。被告对我的话不闻不理,就冲上来打我。我被打伤后到石马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1973.40元。出院后,经××派出所和××司法所调解,被告态度强硬,拒不赔偿我的损失。为维护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973.30元、误工费150.00元、护某1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0元,共计2373.40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和被告邓某甲系同组村民。因修建成渝复线高速公路,被告邓某甲祖母的坟墓需要搬迁。2010年7月27日,被告将其祖母的坟墓搬迁至距原告房屋十米左右的后山坡上,并在坟墓旁挖了排水沟。2010年9月9日上午,当被告邓某甲和其父亲邓某丁、叔父邓某戊、邓某乙、邓某丙等人到原告屋后山坡上“垒坟”时,原告即对被告等人说,坟地的雨水通过排水沟流到他家阳沟里了,并要求被告等人当天另挖排水沟改变雨水的流向,因当天下雨,被告等人承诺等天晴后再另挖排水沟,但原告坚决不同意,并说了“今天不另挖排水沟,我就要挖坟”的过激言语。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纠纷中,原被告先是相互打了对方几拳,原告咬了被告左手臂一口,后双方在抓扯中倒地,被告父亲邓某丁等人见状即将原被告拉开。原告在发生纠纷的当天到××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伤,2、高血压Ⅲ级(极高危险级)。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0年9月1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873.4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73.30元、误工费150.00元、护某1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0元,共计2373.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县公安局××派出所对卢某、杨某、邓某甲、邓某丁、邓某戊等人的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受伤住院之前与被告邓某甲发生了相互击打和抓扯的纠纷,因此原告受伤与此次纠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家人按当地习俗为去世的亲人举行“垒坟”仪式,作为知晓这一习俗的原告应当顾及到被告及其家人的感受,但原告却在被告方举行“垒坟”仪式时,要求被告方立即另挖排水沟,并说出“今天不另挖排水沟,我就要挖坟”的过激言语,由此引发纠纷,并造成自己在纠纷中受伤的后果。因此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住院病案写明其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因此误工费、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4天计算。原告系64岁的老年人,在纠纷中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完全可能造成血压升高,住院中产生的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与本案有关,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剔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937元,误工费60元、护某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元,共计109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卢某负担100元,被告邓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喻正直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衍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