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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韦某某。

被告苗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韦某某、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2月20日,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后归还x元,余款x元经多次讨要,被告未归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武陟县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某、苗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张。2、还款保证一份。3、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韦某某、苗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后归还x元。2008年2月20日,被告韦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孙某某现金x元,月利息按信用社同期利率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某、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韦某某、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的利息,利息按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率,从2008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径付42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继东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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