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又名马某周,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林甫,长葛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霞,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长葛市X镇X组人。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彩霞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随之与被告同居生活,于1996年9月9日领取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对被告及其女儿十分关爱,但不管原告怎么努力去做,仍达不到被告的满意。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后发展到离家出走,尤其这次,被告于2007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亲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9日登记结婚;2、长葛市X镇谷马某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不知其下落。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结婚登记申请书系相关职能部门依其职权出具的,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长葛市X镇谷马某民委员会证明,有本院对被告父亲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8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9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