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宁县X区。
被告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X区,现住邵阳市X区。
原告肖×与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明独任审理进行调解。原告肖×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7月4日双方在天津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致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薛×同意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与被告薛×自愿离婚;
二、双方有现金x元、股份折现金x元及共同债务x元。对双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分配如下:原告肖×分得现金x元及股份x元;被告薛×分得现金x元(含其母亲陈××x元)并承担共同债务x元。
三、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元整,由原、被告自愿各负担1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本调解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金明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曾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