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
被告曹某某。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2月结婚,现生一男孩取名曹××,现年13岁。被告不务正业,一直赌博,不理家务,且欠债累累,使原告生活无着落。2004年原告向横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在审理中被告答应横山西沙修房且给原告3000元生活费后原告撤诉。事后,被告反悔,一度将原告控制起来失去人身自由。2007年农历10月间,原告遭被告毒打后,携子外出,在定边打工期间被绑架在渭南,2010年7月28日,才被解救回来。家中财产有:灶具若干,被褥三床。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生活费由被告自理;3、家中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闹矛盾,原告带着孩子于2007年农历10月离家出走。2010年7月,原告娘家说原告被绑架渭南,我们下去找,其实原告在渭南和人家一起生活。如果要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一个大男人抚养不了孩子。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8年3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04年农历7月份向横山县人民法院殿市法庭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庭调解双方和好。2007年农历10月双方又发生矛盾,原告携子离家出走至今,现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另查,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子,证明原、被告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相互谅解,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人说合虽达成和好协议。但原、被告并没真正一起共同生活,而是原告携子离家出走三年多至今未回被告家,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且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诉请离婚之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共同所生一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所生一子曹××由原告抚养,被告曹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3349元×6年÷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海涛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雷祥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