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怀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机关羁押,同年9月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机关羁押,同年8月1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郑某乙犯包庇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黄某某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元月上旬,被告人郑某甲因缺钱用遂产生劫人财物的想法,并事先准备了一把铁锤携带在身上,四处寻找作案目标。2009年1月12日中午,郑某甲在(略)火车站广场看到被害人颜某开一辆新的黑色吉利金刚小车,便将颜某锁定为抢劫对象。随后,被告人郑某甲便以租车为名,坐被害人颜某车往(略)X村方向开。当车开到(略)X村X路一偏僻处时,郑某甲借口小便下车,被害人颜某将车停下后也下车,郑某甲乘颜某不备,拿出事先准备的铁锤朝颜某后脑勺猛击几下,将颜某打晕在地。尔后,郑某甲将颜某拖至驾驶室内,并从颜某身上搜得一部手机和一串车钥匙。因杨雾溪村村民贺某此时正好路过此地,郑某甲见有人来,慌忙往山上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将车钥匙和铁锤扔掉。之后,被告人郑某甲用颜某手机两次拨打郑某乙的手机,要郑某乙来接他。被告人郑某乙接到电话后即开车将郑某甲接回(略)城。次日,郑某甲将其抢劫打伤人的事情告知了郑某乙,然后乘汽车逃窜至广东省东莞市。2009年1月15日,当(略)公安局民警找到郑某乙调查情况时,郑某乙作虚假证明,诬指系他人抢劫,帮助郑某甲逃脱罪责。经鉴定,被害人颜某枕骨开放性骨折,多处头皮裂伤,颅底骨折,其损伤构成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颜某陈述,证人贺某、舒某丙、贺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郑某乙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包庇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甲属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郑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郑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辩护提出:郑某乙包庇郑某甲不属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甲采用暴力手段于2009年1月12日抢劫被害人颜某手机一部,并致颜某重伤,及同年1月15日公安人员找上诉人郑某乙调查时,郑某乙作虚假证明,隐瞒真相,帮助郑某甲逃避法律制裁的事实清楚,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颜某陈述证明,2009年1月12日中午,他在(略)X村一偏僻处被租乘其车的年轻人用凶器打伤头部,抢走手机一部。
2、证人贺某戊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12日中午,他回家路经案发现场时,看到一辆黑色的小车停在那里,有一个年轻人手里拿着一个金属棒状的东西站在车边。他大概往前走了100米左右到一上坡处时,碰到另一个穿红衣的年轻人问他:“老人家,你看到一辆小车上去了吗”他告诉那人桥边停了一辆小车,后他往前又走了10米左右,看到一辆红色的小车停在那里,应该是红衣男子开来的。大约10多分钟后,他看到那辆红色小车飞快地开回来了。证人舒某己、贺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12日中午,舒某己搭乘贺某丁的摩托车去杨雾溪村X村小学上坡处看到一辆红色小车离他们有四五百米的距离朝这边开过来。当他们行驶到杨雾溪村拱桥边时,发现一辆黑色的吉利小车停在拱桥边,小车的门是开着的,看到一个年轻人后脑被打伤,趴在驾驶室的座位上。因手机没有信号,给“120”打电话打不出去,贺某丁就说:“刚才我们后面跟着一辆红色小车,等他来。”过了一会儿,舒某己讲:“后面那辆红色小车怎么没来了,”此时后面不远的公路转弯处来了一个陌生的年轻人问路,然后那个年轻人又往回走了。与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相印证。
3、证人郑某庚、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左右,郑某乙买了一辆红色小车在溆浦跑出租车。2010年3月的一天,他们全家四人在东莞市X镇的出租房会面时,郑某乙讲了郑某甲在均坪镇X村打伤出租车司机抢劫手机,以及郑某乙接到郑某甲的电话,开车接郑某甲逃离现场之事。郑某甲承认了此次抢劫事实,当时郑某庚很生气并打了郑某甲两下。
4、(略)公安局公(溆)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颜某损伤属重伤。
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原审庭审时经郑某甲、郑某乙辨认属实。
6、抓获经过证明郑某甲、郑某乙被抓获的情况。
7、户籍资料证明郑某甲、郑某乙的身份情况。
8、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铁锤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郑某乙明知其兄郑某甲是抢劫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以使郑某甲逃避法律的制裁,其行为构成包庇罪,且情节严重。郑某甲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郑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郑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郑某甲作出的量刑适当,其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在二审审理期间出具认罪悔罪书表示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郑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郑某乙包庇郑某甲不属情节严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郑某乙包庇的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抢劫犯罪分子,其情形属情节严重,郑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郑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在二审审理期间,郑某乙出具悔罪书表示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0)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定罪部分和对上诉人郑某甲附加刑部分的判决,撤销对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主刑部分的判决;
二、上诉人郑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郑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周少文
代理审判员杨斌刚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