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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与被告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住(略)。

被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苗某与被告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贾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酒后经常对其殴打,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没有安全感,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贾某乙,为了这个家,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原告苗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2、照片一张。

被告贾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3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3年5月份过门同居生活,婚后两人感情尚可,生育一女二子,女儿叫贾某乙鑫(X年X月X日生),长子贾某乙坤(X年X月X日生),次子贾某乙博(X年X月X日生)。后两人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子女较大,被告愿意改掉喝酒的坏习惯,好好过日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苗某与被告贾某乙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鹏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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