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阳市人,南阳市百货采购供应站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阳市人,个体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阳市人,北京魅力城市杂志社市场调查部主任,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阳市人,南阳市百货采购供应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4月14日被告王某乙在市X路家电大世界门口对我进行殴打,在我住进南阳医专附院后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左眼外伤,经医治好转后出院在家恢复治疗;2008年8月19日由于病情复发再次住进南阳医专附院25天,住院期间花去各项费用8047.44元,后来发现陈某风与王某甲在2008年4月22日与王某乙未经我委托曾与被告王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我与被告王某乙2008年4月22日因打架在派出所的调解协议,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047.44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352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去年4月14日我与原告因生意上的积怨发生厮打,在双方都有伤情的情况下,我考虑到陈某某年龄较大,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经派出所调解,我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各种费用3000元;2008年7月26日原告女婿王某甲无故对我实施殴打致使我住院治疗,建西派出所对其进行了治安处罚,因王某甲拒不赔偿我的治疗费用,我曾起诉到宛城区人民法院;原告陈某某年逾70,早就患有高血压、脑血栓等疾病经常住院治疗,众所周知高血压、脑血栓属人类一大顽疾经常复发,特别是老年人根本不可能治愈,原告称已经治愈的“疾病”由于我的原因引起了复发,如果你在去年4月份住院是由于我的原因,而去年8月份你我并没有什么矛盾冲突吧,如果非要将你8月份住院强加一个外因的话,那就是我诉你女婿王某甲损害赔偿一案对你造成了刺激,此次原告旧事重提目的是企图逃避其女婿王某甲去年殴打我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同为南阳市X路家电大世界临街商户,2008年4月14日下午双方因争生意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厮打,原告陈某某在向南阳市公安局建西派出所报案后于次日住进南阳医专附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外伤;2008年4月22日经建西派出所派出所调解,有原告陈某某之子陈某风、原告女婿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参加,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被告王某乙赔偿陈某某医药治疗费用3000元,2、陈某某收到赔偿费用后不再追究王某乙法律责任及民事责任。原告陈某某之子陈某风当日从派出所接到医疗赔偿款3000元,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4月25日出院。2008年7月26日原告陈某某的女婿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又为生意发生纠纷,王某甲在百货站院内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致使王某乙头部、面部受伤,王某乙与次日住进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双方为赔偿未达成协议,2008年8月11日王某乙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王某甲起诉到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年8月19日原告陈某某以突发头晕伴左侧肢体无力3小时主诉住进南阳医专附院,经诊断为高血压病3级、脑出血、硬模下积液,原告于2008年9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827.44元,2008年11月7日原告陈某某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如上。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某和被告王某乙提供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原告提供的两次在南阳医专附院住院病历,被告提供的原告陈某某之子陈某风所写的领条和(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并经当庭出示、宣读和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发生纠纷后因原告住院治疗未参与建西派出所关于该纠纷的调解,原告虽无书面委托其子参加调解,但根据原告长子陈某风参加调解并领取了赔偿款以及原告陈某某在收到3000元医疗赔偿款后出院的事实,说明原告陈某某对陈某风表见代理的追认,故陈某风的代理陈某某参加建西派出所调解行为为有效代理,陈某风与被告王某乙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陈某某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2008年8月19日第二次住院是因被告王某乙同年4月发生纠纷殴打复发所引起的,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历也记载该次住院是由原告自身患有的高血压和脑出血,原告第二次住院与被告王某乙并无事实上的关联,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第二次全部住院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第二次住院是由于被告殴打复发所致,但不能排除该诱因,故被告王某乙也应对原告此次住院费用予以适当补偿,数额以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某某撤销2008年4月22日与被告王某乙所的达成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
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乙一次性补偿原告陈某某2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陈某某2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耀华
审判员李继春
审判员李廷锋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