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原告胡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李某某、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某、胡某某不服此判决,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裁定:1、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朋辉,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胡某某诉称:我们与被告均系农村闲散人员,2007年8月份,偃师市X镇X村民李某山家中建房,李某山让我们两个代为召集一些闲散人员建筑施工,被告也在其中。2007年8月23日,因操作失误,我们两个与被告3人都从墙体上摔下,3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因被告经济困难,出于人道主义,两原告支付了被告全部的医疗费x余元。2007年11月,被告申诉于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08年5月12日,该委员会向我们送达了偃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我们对仲裁书第一条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判。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在二原告组织的建筑队干活时受伤,第一次医疗费由二原告支付。二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他们召集、组织闲散人员建筑施工,二人就是建筑队的工头,只是二人没有在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且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也已查明二原告为合伙关系。请法院依法支持偃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的裁决,判决二原告赔偿我x.16元,仲裁费、诉讼费由二原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杨某某变更赔偿请求,要求二原告赔偿各项费用等共计x.56元,另要求二被告支付8月份工资5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合伙组织农村零散人员进行施工的小型施工队,未在工商机关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二原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与二原告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杨某某可以雇佣损害事实请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胡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柱
审判员贾亚斌
审判员韩应周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姚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