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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X号附X号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X号。

被告张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马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675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9月5日结清。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75元。

被告张XX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为其朋友办理解除车辆挂靠合同事宜向原告借款2675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9月5日结清。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等书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XX借款267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马XX预缴,限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马XX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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