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养父。被告与原告养母离婚后,原告被判决由原告养母抚养。2008年8月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原告获得了拆迁过渡费9900元,该款由被告领取后至今未给付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9年7月至2012年4月的拆迁过渡费8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的安置补偿款由被告领取属实,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必须将该款由被告与吴某某共同存于银行,共同支取用于原告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养父女关系,2009年6月18日,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某与被告离婚,原告由吴某某抚养。2009年7月至今,原告因房屋拆迁获得了拆迁过渡费8250元,该款由被告领取,至今被告未交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綦江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的拆迁过度费由被告领取,被告因而获得了不当利益,造成原告受损,被告应将此款归还原告。被告虽提出将此款由己方与吴某某共同存于银行,双方共同支取用于原告生活,但原告方明确表示拒绝,故对被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乙返还王某甲的拆迁过渡费82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乙负担,此款王某甲已预交,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叶某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