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巧云,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分。被告提供住房两套作抵押。2009年1月7日,双方清算后,被告仍欠原告39.5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两份,借款协议两份,律师见证书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收据两份,证明被告用商品房两套作抵押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两份,约定原告分别借给被告20万元,共计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07年6月29日至2007年12月2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3个月付一次息;借款人分别以舒欣佳苑X号楼X门幢四楼东户150平方米住房一套和三楼西户140.34平方米住房一套作为抵押。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均为:“今借乔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9年1月7日,原、被告清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叁拾玖万伍仟元(x)。”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位于舒欣佳苑X号楼X门幢四楼东户150平方米住房一套予以轮侯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其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对借款的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三十九万五千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共计八千七百四十五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边
审判员闫国宏
审判员楚国范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