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广(光)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淅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主任。
原告余广文诉被告淅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005年被告因工作就餐在我食堂欠饭钱395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我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仅支付500元后便分文不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速支付欠款3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缺某,但辩称欠条上的印章与该村现使用印章不一样。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淅川县X镇经营一家食堂。被告村干部于2004年—2005年在原告处就餐,赊欠餐费。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今欠到余广文食堂贰仟伍佰元整。2004年,欠款人建英、建红、华周”;“龚井村因工作就餐在余广文食堂05年元—9月份共计生活费壹仟肆佰伍拾元整,龚井村委会,05年9月X号”。两张欠条合计欠款3950元,并均加盖了被告印章,但印章印样互不一致,且与现行印章印样不同。被告于2006年2月份向原告支付欠款500元,下欠部分至今未还。
另查明,2006年元月之前,王某周、龚建红、龚建英系被告的班子成员,经过几届变动,现由王某某担任该村主任。被告的印章印样也经过多次变更。被告在两张欠条上加盖的印章的印样分别与其于2004年、2005年向淅川县公安局出具证明所加盖的印章印样相同。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现行印章印样,从淅川县公安局调取的材料两份,以及庭审笔录相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餐费,清偿因拖欠餐费而形成的债。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印章印样互不一致,且与现行印章印样不一致,但有证据证明被告曾于2004年、2005年使用过此类印章,因此欠条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淅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广文清偿欠款3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靳来有
审判员闫莉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温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