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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为建设行政许可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宋某策。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为建设行政许可证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5日作出的(2009)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宋某乙,被上诉人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及一审第三人宋某策及委托代理人徐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2月27日,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依据新的村镇规划,将原告长期使用的宅基批准给第三人宋某策使用,并颁发了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宋某策依据该许可建成房产一座,原告张某某以宅基使用权被侵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享有依据规划审批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在审批过程中应当依法行政。本案原告张某某祖留宅基虽然不符合新的村镇规划,但被告在将原告的宅基规划给他人使用时应当履行法定的征用程序,先行告知原告并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在原告不知情且没有得到补偿的情况下,将原告的祖留宅基许可他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在将该宅基批准第三人使用的过程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履行了法定程序,故应认定发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该证,但因该证已超过有效期,且第三人依据该证的许可将房屋建起,故该证已不具备可撤销的内容,只能判决确认发证行为违法。原告因此违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可另行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原告诉称第三人强行扒掉其偏房后先建房后申请乡政府批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限,因当庭所举准建证内容不明(没排没号),在民事判决确认该证的效力后原告才明确知道该证的具体内容,并在法定期限内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故不能认定为超过诉讼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宋某策颁发x号准建证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乡政府按新的村镇规划,将原告长期使用的宅基地批准给第三人使用,并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依据许可证建房一座。实际上是宋某策未经批准先将房屋建好,未经村、乡批准。有证人证言在卷佐证。2、一审认定宋某策是按新的村镇规划建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新的村镇规划是什么样子,被告始终未出示新的村镇规划图,同时认定上诉人家的祖留宅基地不符合新的村镇规划是给第三人造成侵权的支撑和依靠,使其以此进行抗辩、颠倒黑白,混淆视听。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五十七第第(二)项缺乏针对性,一审第三人不是依据出示的许可证建房,而是先无证侵权违法建房,后又通过宋某跃找到乡政府,由宋某海给办的证,所以乡政府颁发的许可证无效。上诉人请求二审确认宋某策持有的证件无效,并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

被上诉人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辩称,乡政府是按照《村庄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建房符合建房条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过了一审的请求范围。

一审第三人宋某策述称:我建房是经过村、乡审批的,符合村镇规划要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宋某策所持的《建设工程规定许可证》上无排无号,具体建房位置属于空白。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以及对被告、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审查,能够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行为。一审第三人所在的邓州市X乡X村逐步落实村镇规划,建房户基本上按规划要求上排上线建房,基本框架已经形成。一审第三人符合建房条件,申请后,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要求,依法进行审批,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本案中,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在为宋某策办理相关手续时,未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审核程序违法,土地权属来源核准事实不清,在颁发给宋某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未注明是第几排第几号,没有确定房屋座落的具体位置,同时,该许可行为不显示宋某策的建房位置是否符合白庙岗自然村X村镇规划的合理布局和规划要求。被上诉人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有效文件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确认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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