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婚后刚开始感情尚可,随着三个孩子的出生,两人经常生气,2010年向法院提出离婚,经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经过半年的时间,两人感情裂痕无法弥补,现第二次提出离婚,要求婚生三子全部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辩称:双方某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三个孩子不情愿离婚,假设判决离婚,婚生三子全部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法定的抚养费。
原告方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写的保证书3份;2、原告写的婚姻证据1份;3、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1月21日(农历)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三子,长子张某林(2002年元月12日生),次子张某林(X年X月X日生),三子张某粮(X年X月X日生),后因家务琐事两人发生矛盾。经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某无和好希望,原告第二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三个孩子。另查明,共同财产房屋4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互相沟通,相互猜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商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某无和好的可能,致使微薄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三子全部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x.50元(11年×4041元×50%)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鹏飞
审判员李奎阳
审判员朱自杰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