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实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旅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实业公司与被告某旅业公司其他民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和被告某旅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实业公司诉称,2001年1月9日,我司为取得代理销售国际航线机票资格,向某旅行社缴纳了12.5万元铜牌押金,由某旅行社负责办理相关机票代理资质手续,此后,该款项一直由某旅行社负责管理使用。2010年8月10日,被告某旅业公司决定注销某旅行社,并发文承诺某旅行社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接。此后,工商机关办理了某旅行社的注销登记手续。我司认为,某旅业公司承诺承接某旅行社的债务,应向我司支付某旅行社尚欠我司的债务12.5万元。请求判决:1、某旅业公司向我司支付12.5万元;2、某旅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旅业公司辩称,如果某旅行社确实欠原告12.5万元,我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某旅行社系国有经济性质的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某旅业公司系某旅行社的唯一股东。2001年1月4日,重庆西南航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西航劳动服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票向某旅行社付款12.5万元,支票存根上用途一栏载明“垫付经济担保押金”。2001年1月9日,某旅行社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西航劳动服务公司,收款事由为借款。2009年2月18日,西航劳动服务公司更名为某实业公司。2011年1月13日,某旅业公司发出《关于清算某旅行社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决定对某旅行社实施清算注销,某旅行社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由某旅业公司承接。2011年5月25日,某旅行社向工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2011年7月6日,工商机关准予某旅行社注销登记。此后,某实业公司向某旅业公司要求退还押金12.5万元未果,遂于2012年2月16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某旅行社出具的收据、某旅行社的工商材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旅业公司作为某旅行社的股东,决定注销某旅行社,并承诺承接某旅行社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工商机关亦办理了某旅行社的注销登记手续。因此,某旅行社的对外债务应由某旅业公司承接。某旅行社欠某实业公司押金12.5万元未退还属实,该笔债务应由某旅业公司偿还。某实业公司要求某旅业公司支付欠款12.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旅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实业公司支付1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某旅业公司负担。某实业公司已预缴上述费用,某旅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400元直接付给某实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吴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