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倪某
原告邓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人民陪审员熊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8月9日、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浩,2009年1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嫌原告家庭贫穷,双方常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后,与家里无任何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邓某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只要求小孩邓某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倪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正月在江苏务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浩,2009年1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4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邮来书信一封,表示同意离婚,小孩邓某浩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不负担小孩抚养费。原告对此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倪某良(系被告父亲)及倪某强(系被告兄弟)出具的证明,调查吴绍明、李某、唐应武、秦中福、邓某田的笔录,原告的书面意见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因事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双方一致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倪某离婚。
二、小孩邓某浩由原告邓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熊斌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