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系原告丈夫。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鑫豪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栾川县X镇X组。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男,汉族,46岁,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姬某某,男,汉族,46岁,洛阳市区人。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洛阳鑫豪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因被告洛阳鑫豪矿业有限公司长期停产无人,被告姬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文书,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被告选厂需用钢球,被告代表人姬某某到原告家中请求原告从钢球厂购买钢球供他选厂使用,口头约定钢球运到厂后,货款两清。原告为给儿子挣点学费,即按月息1.5%的利率借款买钢球送到被告选厂。货款价值x元,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尔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承认连本带息一并支付,但至今已三年多,被告仅于2008年5月20日支付原告5000元,下欠本金x元,被告姬某某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条一张,现被告厂内长期无人,被告姬某某无法联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x元,40个月利息x元,讨账费用2000元,三项合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洛阳鑫豪矿业有限公司姬某某于2006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
2、被告姬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条一张。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供给被告钢球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3、讨账费用票据16张。
4、公告费票据1张。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讨账支出费用3000元及公告费支出700元。
5、信用社货款利率调整表一份。
拟证明计算原告损失依据利率为1.26%。
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诉请和所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8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自筹资金供给被告钢球,货到付款,货款两清。2006年8月20日,原告供给被告选厂钢球15.54吨,每吨3600元,价值x元,被告洛阳鑫豪矿业有限公司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对供货吨数,价格及价款均有明确表述。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此款,被告姬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条一张。此后原告再讨要下欠货款,被告选厂停产无人,被告姬某某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利息及讨账费用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供给被告洛阳鑫豪矿业有限公司钢球,被告欠原告钢球款,有被告洛阳鑫豪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证明,该收到条对钢球吨数、价格及款额均有明确表述。另有被告姬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洛阳鑫豪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姬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按1.5%月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1.26%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另外,原告请求的2000元讨账费用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鑫豪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
二、被告洛阳鑫豪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16元(本金x元,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1.26%,从2006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10年5月10日,共计44个月零10天)。
三、被告洛阳鑫豪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讨账费用2000元。
四、被告姬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项
审判员赵新普
审判员常刚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陆艺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