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麦某某,男,汉族。
被告栾川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系栾川县建设局党委副书记(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系栾川县建设局法制办主任(一般代理)。
被告栾川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栾川县环境保护局法规科科长。特别代理。
原告麦某某诉被告栾川县建设局、栾川县环境保护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08年9月13日延期六个月,于2008年12月10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某、被告栾川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某甲,被告栾川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某某诉称:2004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垫支代理诉栾川县对外贸易局合同纠纷一案和诉栾川县对外贸易局及第三人河南六建公司第七分公司栾川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两案均获胜诉,其胜诉款额为x.36元,两案诉讼费x元,均由败诉方负担。两份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申请执行栾川县对外贸易局,但被告拒不配合,不履行加盖公章之义务,致使两份文书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原告垫付的诉讼费无法收回,并造成原告合同利益本金x元及利息不能实现。2006年下半年第一被告栾川县建设局分离出一个环境保护局,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及文书生效的迟延履行金的赔偿,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X号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21日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书》。
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风险代理的标的额为x.30元,甲、乙双方分成比例及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
X号证据(2004)栾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X号证据(2004)栾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原告垫支为被告代理诉讼,两案均胜诉,其胜诉标的额为x.36元及原告垫付诉讼费情况。
第二组:X号证据(2004)栾民三初字第X号、X号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书。
X号证据栾民三初字第X号、X号申请执行书。
X号证据执行委托书。
X号证据申请暂缓交纳执行费的申请书。
X号证据申请暂缓交纳执行费用。
X号证据关于要求加盖公章申请执行的请示。
X号证据催告通知书。
X号证据电报催告通知电文及电报费用50元。
X号证据邮寄快件催告加盖公章及费用22元。
X号证据邮寄快件存根查询单。
X号证据去洛阳邮寄查询快件收签单与支付差费、打印费共计102元。
拟证明各类诉讼代理文书及催告通知均送达被告、被告拒不配合导致被告债权无法收,原告应分得的x元及利息,垫支费用无法实现。
被告栾川县建设局辩称:一是时任局长与原告签订风险代理合同,但诉讼款额至今未执行回来,我们承担此费用毫无道理;二是原告应起诉签订合同时的领导及当事人;三是原告垫支的诉讼费,我们适当支出,但没有执行回来的款项我们不会支出;四是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
被告栾川县环境保护局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栾川县建设局、栾川县环境保护局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从栾川县统计局调取证明一份,拟证明2004年至200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为计算原告劳务报酬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自制证据及车费支出持有异议,对X号、X号判决书的异议是检察院已提出抗诉。
本院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持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2004)栾民三初字第X号、X号判决书,检察院确已提起抗诉,但在进入本院再审程序中,原审原告栾川县建设局自愿撤诉,本院已于2009年6月18日以(2009)栾法民再初字第X号、X号民事裁定书结案,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二被告对其他证据的异议均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栾川县建设局所提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甲、乙双方对合同标的及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其实质性内容共有三条:“一、甲方(栾川县建设局)应派原签约人及办公室等职能部门配合乙方(麦某某)调查取证及协调工作,及时加盖公章,提供有关数据及资料的调取打印。二、费用支出: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所有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三、执结款额分配:待乙方全部执结回甲方债权(合法)后,其本金甲、乙双方各50%平均分配,甲方应得到的违约金及利息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放弃。”2004年11月1日,原告代被告书写诉状并着手办理立案手续。同年11月5日,原告为被告垫支x元诉讼费,代理诉栾川县对外贸易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和诉栾川县对外贸易局及第三人河南省六建公司第七分公司栾川项目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起案件,2005年6月16日,两起案件分别以(2004)栾民三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结案,栾川县建设局均获胜诉,其胜诉金额共计为x.36元,费用胜诉x元。两份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申请执行栾川县对外贸易局,并把填写好的申请执行文书送交被告栾川县建设局,可被告栾川县建设局拒不配合、不加盖公章,2006年3月18日至20日,原告又以多种方式催促被告栾川县建设局配合执行,但被告栾川县建设局仍不配合,致使两份判决书超过执行申请期间,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2006年下半年,栾川县环境保护局成立。原告为讨回风险诉讼代理中所受的损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及文书生效的迟延履行金。另查明:栾川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04年为x元,2005年为x元,2006年为x元。该案诉讼立案至催促执行2004年为二个月,2005年为一年,2006年为80天。
本院认为:原告麦某某与被告栾川县建设局于2004年9月21日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应为有效合同,但该协议第三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共同努力实现合同目的。原告麦某某已经依约履行了两个案件诉讼阶段的代理义务,代理的两起案件均获胜诉,两案胜诉标的额共计x.36元。两案进入执行阶段后,由于被告栾川县建设局不加盖公章的违约行为,致使两起案件无法进入执行程序,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麦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栾川县建设局以时任局长签订协议,应由时任局长及签订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及所诉款额未执行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风险代理协议书》第三条为无效条款,故原告麦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应按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即实际支出费用及劳务报酬。
被告栾川县环境保护局是行政事业单位,而非企业,与企业单位的分立不同,让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栾川县环境保护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垫支诉讼费x元,其它支出174元,两项合计x元。
二、被告栾川县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麦某某诉讼代理劳务报酬x元。
三、被告栾川县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麦某某垫支诉讼费及其它支出利息。(诉讼费x元,其它支出174元,两项合计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11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栾川县建设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栾川县建设局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过程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普
审判员王玉柱
审判员常刚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陆艺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