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吴孔明,南召县X路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X号。
委托代理人张平力,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赵某乙瑶,2009年1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发现被告有打架斗殴、盗窃的行为,不务正业,且有第三者,双方为此经常生气,被告还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某乙瑶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原告丁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南召县育龄妇女离婚医学鉴定表一份。
4、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有盗窃行为。
5、南召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春节,被告赵某乙把原告的父亲丁某文的电脑砸坏,并且殴打丁某。
6、照片两张,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和第三者之间的暧昧关系。
7、出具汇款单四张,证实家庭建房时原告汇出的部分款项。
8、苗XX证言一份,证实的主要内容为小孩赵某乙瑶由其代养,被告从来没有看过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牢固,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赵某乙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被告认为:对1、2、3无异议;对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不能证实双方感情破裂;对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证明;对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有第三者,本人与照片中的女孩是同事关系;对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委托原告去汇款的;对8认为该证言是由原告母亲出具,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丁某和被告赵某乙系自由恋爱相识,2004年12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赵某乙瑶,2009年1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被告曾参与聚众斗殴,2010年7月,被告因盗窃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拘留十五日。双方因生气从2010年10月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即2011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初五)被告来到其岳父母家,殴打原告丁某并砸坏电脑一台。婚生女孩赵某乙瑶自2010年12月后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履行对小孩的抚养义务。
另查明:2009年8月原告丁某、被告赵某乙及其父母在南召县X组新盖房屋9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婚,但婚后被告具有聚众斗殴、盗窃的违法行为,已影响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在双方因生气分居期间,被告仍殴打原告及到其岳父母家砸坏电脑,再一次伤害了原告及其父母的感情,且双方已分居一年以上,无和好可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存款,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未成年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具有不良行为,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维持现状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未成年女儿赵某乙瑶抚养费200元。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9间,为家庭四人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分得房屋的四分之一,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妇女、小孩及方便出行的原则出发,应将北屋东边两间分与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1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二、未成年女儿赵某乙瑶随原告丁某生活,被告从2011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十八周岁止。(上半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元月三十日前一次性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一次性给付。)
三、位于南召县X组X号的砖混平房北屋两间(靠东边)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代审员王跃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范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