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小雪,河南有道(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阎某某,河南赵庆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和被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小雪、原审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下午,在中牟县X镇经销门业的个体门店店主王某某电话通知原告闫某某,让闫某其在中牟县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夫妇门店购买的一大一小两合铁门运往万滩镇门店,口头约定运费50元,但买卖双方及运输双方均未约定装卸及费用问题。原告闫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被告刘、张门市部,刘、张即让闫某车,双方也未谈及装车及费用问题。该两合门均立放在刘、张店外的吊架旁,大门在里,小门在外,捆绑在吊架上,闫某解开绳搬动小门时,末将大门捆在吊架上,大门倒向闫某某,将闫某伤。闫某120急救车送往中牟县中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髋臼骨折并髋脱位、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因伤情严重,后又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手术治疗,闫某住院48天,医疗费用合计x.12元。闫某伤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给付闫某血钱600元、治疗费4000元,被告王某某给付闫某金x元。2010年6月23日,原告为向三被告追索医疗费、误工费等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系两合门的出卖方,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系两合门的买受方,原告闫某某系运输人,被告王某某电话通知原告到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门店拉门,刘、张之门店应视为两合门的交付地点,王某某与闫某某口头约定运费50元,原、被告三方中的任何两方未对门的装卸及费用问题进行约定,属约定不明,原告在货物交付地点搬门装车属于为买卖双方义务帮工,三被告应对原告搬门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闫某某系成年人,在搬门时操作不当,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三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x.12元、误工费3307元(住院48天,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每日为74元,为3552元,原告要求按3307元计算,系其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认可)、护理费1776元(住院48天,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每天为37元)、交通费225元(中牟至郑州客票金额共计为25元,加上中牟至郑州租车往返费用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48天,每天按10元计)、营养费480元(住院48天,每天按10元计)、以上六项合计x.12元,对此经济损失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承担35%即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已支付的4600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应再赔偿原告闫某某x元,被告王某某应再赔偿原告闫某某x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诉二被告主体不适格,是不可抗力把原告致伤、张某某没有指挥搬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辩称无义务赔偿的抗辩理由及要求闫某某返还已支付的x元的反诉请求也不能成立,亦不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六千三百二十三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零九百二十三元;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967元,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负担36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42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在郑州医院所花三万五千元不合理也不合法,无一日清单,一审法院不能客观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款,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闫某某要求二上诉人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闫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闫某某与二上诉人及王某某之间形成无偿帮工法律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是货物买卖合同,在上诉人处拉门,上诉人有装卸的义务。闫某某作为承运人帮助上诉人搬门装车即是其承运人的义务,也是给二上诉人的帮工活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和原审被告王某某系两合门的买卖双方,被上诉人闫某某系运输人,三方之间任何两方均未对门的装卸和费用进行约定。被上诉人闫某某在货物交付地点搬门属于买卖双方的义务帮工,故买卖双方应对被上诉人闫某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被上诉人闫某某系成年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闫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两上诉人和王某某各承担35%的责任划分适当。二上诉人认为本案主要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中涉及的郑州医院的证据有问题,在郑州医院里所花费的三万五千元不合理也不合法,无一日清单,不应认定。但被上诉人闫某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显示确实花费了相应的医疗费,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62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鹏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