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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09年1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陪妻子到辉县市东外环赵庄路口南“段氏牙科诊所”看病时,与段XX等人发生争执,郭某某打电话纠集多人到“段氏牙科诊所”门口,持钢管、木棒将段XX、郭XX、段X、段X四人打伤,经鉴定,段XX、郭XX、段X、段X的伤情均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没有纠集多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陪妻子到辉县市东外环赵庄路口南“段氏牙科诊所”看病时,与段XX等人发生争执,被郭某某打电话纠集多人到“段氏牙科诊所”门口,被告人郭某某等人持钢管、木棒将段XX、郭XX、段X、段X四人打伤,段XX、郭XX、段X、段X的损伤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段德海、郭某爱、段涛、段冲经济损失x元。2009年1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经段XX、段X辩认郭某某就是殴打段XX、郭XX、段X、段X的人;2、辉县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003、004、005、X号鉴定书,段XX、郭XX、段X、段X均为轻伤;4、调解协议书、领款条,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段XX、郭XX、段X、段X经济损失x元;5、证人关XX证言,2008年11月28日21时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挨打了,可是我没空就没去;6、被害人段XX、郭XX、段X、段X陈述,2008年11月28日晚在诊所门口被多人殴打;7、被告人郭某某陈述,我打电话叫人,只有胡XX来了,我拿钢管打他们。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没有纠集多人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郭某某不供认纠集多人这一情节,不供述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后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月3日起至2009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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