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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瞿某甲、瞿某乙、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元,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乙。

委托代理人瞿某甲。

上诉人韩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瞿某甲、李某某、瞿某乙系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韩某某系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产权人,韩某某家系复式房屋(8复9),双方当事人系上下邻居。根据房屋建造结构,瞿某甲、李某某、瞿某乙X室北房间上方为屋顶,系封闭型,2004年12月韩某某未经房屋主管部门批准,未征得瞿某甲、李某某、瞿某乙的同意,擅自拆除阳台连接屋面的钢筋混凝土墙面,私自开设一扇门,从而能进出该房顶,2004年12月9日、2005年2月5日上海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向韩某某发出整改通知书,认定韩某某严重破坏了房屋的整体结构和承重结构,要求韩某某进行整改,2008年底韩某某在瞿某甲、李某某、瞿某乙房顶上铺设了地砖,擅自砌了一个长2米多、宽约1米的花坛,花坛内堆放泥土,种植花草,韩某某的行为引起瞿某甲、李某某、瞿某乙的不满,瞿某甲、李某某、瞿某乙的北阳台还出现渗水现象,瞿某甲、李某某、瞿某乙向韩某某交涉未果后,瞿某甲、李某某、瞿某乙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韩某某按建筑设计标准修复被私自拆除的承重墙墙体,拆除私装的通往瞿某甲、李某某、瞿某乙居住屋面的门;判令韩某某拆除在瞿某甲、李某某、瞿某乙居住屋面上建造的花坛,清除所有泥土,恢复屋顶原状。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本市X路X弄某号X室北卧室上方系大楼楼顶(共用部位),韩某某未经申请批准,未征得瞿某甲、李某某、瞿某乙的同意,擅自在承重墙体上破墙开门,在瞿某甲、李某某、瞿某乙房顶上违章搭建花坛,韩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侵犯了相邻住户的合法权益,现瞿某甲、李某某、瞿某乙要求韩某某修复被私自拆除的承重墙墙体,拆除私装通往瞿某甲、李某某、瞿某乙居室屋面门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韩某某未经房屋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瞿某甲、李某某、瞿某乙屋顶上砌花坛,占用业主的共有部位,损害了大楼业主的合法权益,且存在安全隐患,现瞿某甲、李某某、瞿某乙要求韩某某拆除违章搭建的花坛、清除泥土的诉请,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韩某某认为其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私装的通往瞿某甲、李某某、瞿某乙居室屋面的门,修复被私自拆除的承重墙墙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韩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X路X弄某号X室北房间房顶上违章搭建的花坛拆除,清除泥土,恢复屋顶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小区内搭建普遍存在,房管部门也未认定是违章建筑,而且搭建也没有影响邻居的生活,瞿某甲家渗水点与其家花坛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瞿某甲、李某某、瞿某乙的诉请。

被上诉人瞿某甲、李某某、瞿某乙辩称:韩某某擅自破墙开门,将其房屋的部分屋面改造为韩某某独用的阳台。韩某某擅自建造花坛,致屋面不堪重负,使被破墙开门处出现裂缝,水直接渗入其房屋内,韩某某的行为侵犯了瞿某甲、李某某、瞿某乙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韩某某的行为破坏了房屋的整体结构和承重结构,给相邻住户造成安全隐患,侵犯了相邻住户的合法权益,瞿某甲、李某某、瞿某乙据此要求韩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杜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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