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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初,被告人黄某乙多次在隆安县向一名不知名的女毒贩购买毒品后将部分毒品自己吸食,部分转卖给南圩镇、乔建镇、城厢镇等吸毒人员,从中获利。2010年11月10日9时许,城厢镇的周XX、乔建镇的“依宏”和“华刚”、南圩镇的“马楼”先后在隆安县X镇农贸市场内付毒资给黄某乙购买毒品,并约定在隆安县X街X街叉路口交易。收到毒资后黄某乙立即向女毒贩购入7粒海洛因准备转卖。当天12时许,黄某乙到民安街X街交叉路口友缘糕点店门前将1粒海洛因卖给周XX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查获黄某启卖给周XX的1粒海洛因和未能及时转卖的海洛因6粒,共7粒,净重0.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证人周XX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卢寿德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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