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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1990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本案,于2010年8月1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7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1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1、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卢某窜至石门县楚江某航运公司前,以借车为由,取得在此摆出租的石门县楚江某居民江某某的信任,将江某湘x红色“大运”牌摩托车骗走。随后,卢某将摩托车车牌卸下后,驾驶该车来到临澧县X镇南闸居委会,将该车贱价销售,获赃款1300元。后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43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骗摩托车,并已发还给失主;

2、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卢某窜至津市市汽车站前,以借车为由,将在此摆出租的津市X乡X村民彭某某驾驶的一辆湘x红色“劲隆”牌摩托车骗走。尔后,卢某将摩托车车牌卸下后,驾驶该车来到临澧县X镇南闸居委会,将该车贱价销售,获赃款500元。后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45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骗摩托车,并已发还给失主。

被告人卢某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二、盗窃罪

1、2010年8月12日晚,被告人卢某与黄某海(另案处理)共谋去盗窃。次日凌晨,二人窜至临澧县X镇居民李某某家,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将李某一辆车号为湘x的红色“邦德”牌125型摩托车盗走。所盗摩托车被其贱价销售,获赃款200元。后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400元。破案后,该车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

2、2010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卢某邀集被告人徐某某共同盗窃,徐某允。随后二人窜至临澧县X镇X村陈某某家,采取撞门入室的手段,将陈某一辆车号为湘x的红色“新感觉”牌摩托车盗走。后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570元。尔后,徐某某将该车藏至临澧县X镇X村其姨母付某某家。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徐某某,所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

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发放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摩托车行驶证,机动车详细信息及照片,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常口信息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卢某、徐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卢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卢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被告人卢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卢某实施盗窃时,其已离开盗窃现场,未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的事实

(一)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卢某窜至石门县楚江某航运公司前,以借车为由,取得在此摆出租的石门县楚江某居民江某某的信任,将江某某的湘x号红色“大运”牌摩托车骗走。随后,卢某将摩托车车牌卸下后,驾驶该车来到临澧县X镇南闸居委会,将该车贱价销售,获销赃款1300元。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43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骗摩托车,并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江某某陈某,其是下岗工人,现从事摩托车出租。2010年7月27日上午11时许,在石门县楚江某航运公司前,其遇到一个几年前认识的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的年轻伢向其借摩托车,说是要去步行街接女朋友,因为长时间没有见面,开始其没有同意,后来那个年轻伢说10分钟后归还,于是其便将车借给了他,结果几个小时过去了,还不见他还车,才意识到被骗了,于是其到派出所报了案。摩托车是红色“大运”牌x-5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湘x,车架号x,发动机号x,购买于2009年8月,包括上户一共花了5200元,尚有八成新;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中旬,经黄某丙介绍,其在黄某丙从事电焊的屋里,从一个年轻人手中花1300元购买了一辆“大运”牌的摩托车,该车按市场行情,应该值3000元钱左右,当时其只出1300元钱,主要是因车子无手续、是黑车。但没有意识到购买赃车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后听说卖摩托车给他的人被公安局抓后,其便将摩托车推到了派出所;

3、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底的一天,卢某骑一辆摩托车到其店里,说是要卖掉,于是其联系了张某乙,张某乙花了千把元钱买了该车;

4、机动车详细信息及照片证实了被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及概貌;

4、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该被骗摩托车,并将摩托车发还给了受害人;

5、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定(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的湘x号摩托车价值4320元;

6、被告人卢某供述,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其没有钱用了,便去石门县想搞一张摩托车换点钱用。在石门县楚江某航运公司前,其看见了一个熟人,便说要借他的车子去接女朋友,开始那个人不同意,当其对他讲只要10来分钟的样子、就在附近等等一些话后,那个人才答应。骑上他的车子以后心里很高兴,飞快地骑往临澧县X镇,途中拆了车的牌照并扔掉了。其将车骑到了新安镇南闸居委会黄某丙处,卖给了由黄某丙联系的一个操益阳口音的人,卖了1300元钱,此1300元钱其第二天晚上去石门县赌博输完了。

(二)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卢某窜至津市市汽车站前,以借车为由,将在此摆出租的津市X乡X村民彭某某驾驶的一辆湘x红色“劲隆”牌摩托车骗走。尔后,卢某将摩托车车牌卸下后,驾驶该车来到临澧县X镇南闸居委会,将该车贱价销售,获赃款500元。后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45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骗摩托车,并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彭某某陈某,其在津市X街上从事摩托车出租,2010年7月29日下午1点,临澧县X镇的卢某将他的摩托车骑走后一直未还,其便到派出所报了警。且其到新安镇打听到卢某已将他的摩托车卖了;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其从卢某手上买了一辆“劲隆”125型的摩托车,该车2009年11月出厂,大概有8、9成新,没车牌、没手续,花了500元钱,该辆车肯定是卢某偷来的;

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了彭某某的摩托车被人骗走了,彭某某的摩托车购买于2010年元月,花了4800元钱,是用龚某某的丈夫刘宗林的身份证办理的登记手续;

4、机动车详细信息及照片证实了该辆摩托车的品牌、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购买日期、购买价格及概貌;

5、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该被骗摩托车,并将摩托车发还给了受害人;

6、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定(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辆摩托车价值4560元;

7、被告人卢某供述,在石门县骗车后的第三天,其一个人又跑到津市市骗了一个熟人的一辆摩托车,将车骑到临澧县X镇后卖了500元钱。

被告人卢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传讯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卢某2010年8月18日的供述证实了卢某因盗窃被临澧县公安局传讯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两起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

2、津市市公安局津公刑受字[2010]X号、石门县公安局石公刑受字[2010]X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彭某某、江某某的摩托车被骗后,分别于2010年8月29日、8月31日向津市市公安局、石门县公安局报案。

二、盗窃的事实

(一)2010年8月12日晚,被告人卢某与黄某海(另案处理)共谋去盗窃。次日凌晨,二人窜至临澧县X镇居民李某某家,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将李某一辆车号为湘x的红色“邦德”牌125型摩托车盗走。所盗摩托车被其贱价销售,获赃款200元。后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400元。破案后,该车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2010年8月13日凌晨2、3点左右,其停在自家围墙内屋檐下的一辆男式摩托车被盗了,摩托车是天津富士达厂生产的“邦德”牌,车牌号为湘x,购买于2000年,当时花了5500元,现有六成新左右;

2、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了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4、5点钟的时候,一个三十多岁的年轻人敲开他家的门,将一辆很旧的红色摩托车做废品卖给了他,他给了那个年轻人200元钱。且辨认出那个卖摩托车给他的人就是黄某海;

3、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定(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辆摩托车价值1400元;

4、现场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概貌及方位;

5、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该辆被盗摩托车,并将摩托车发还给了受害人;

6、同案人黄某海供述了和卢某在临澧县X镇共同盗窃李某某的摩托车并销赃的事实;

7、被告人卢某供述了和黄某海在临澧县X镇共同盗窃李某某的摩托车并销赃的事实。

(二)2010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卢某邀集被告人徐某某共同盗窃,徐某允。随后二人窜至临澧县X镇X村陈某某家,由被告人卢某采取撞门入室的手段,将陈某一辆车号为湘x的红色“新感觉”牌摩托车推至屋外,和被告人徐某某共同将该车盗走。后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570元。尔后,徐某某将该车藏至临澧县X镇X村其姨母付某某家。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徐某某,所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2010年8月17日晚,其家中被盗,被盗走了一辆男式摩托车及一百余元钱。摩托车车号是湘x、发动机号x、车架号x,购于2009年7月,当时花了5200元,车子现约有8成新;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徐某某将和他人所偷的一辆摩托车存放在她家中的事实;

3、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定(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湘x号摩托车价值3570元;

4、行驶证复印件、被盗摩托车及现场照片,证实了该被盗摩托车的车牌号、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及被盗现场概貌、方位;

5、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该辆被盗摩托车,并将摩托车发还给了受害人;

6、临澧县公安局干警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卢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徐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

7、被告人卢某供述,2010年8月17日凌晨,由徐某某望风,其采取撞门入室的手段,盗走了临澧县X镇一居民家里的一辆摩托车及几十元钱;

8、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0年8月16日晚8点多钟,其在临澧县X镇中心旅社的大门口坐,卢某要其作伴去偷摩托车去,其不好意思推辞,便跟着卢某去了。卢某在合口镇X村合口至新安的大公路边新修的一户人家,偷了一辆摩托车,因坡陡卢某一个人不能将摩托车推上大公路,于是其转身下去在后面推,卢某在前面推,将摩托车推上了大公路。之后,其单独将摩托车推到了合口镇X村其舅妈家中存放。第二天下午,卢某到其舅妈家中将摩托车骑走了。

本案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综合证据如下:

1、临澧县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被告人卢某、徐某某的常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卢某、徐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卢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卢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帮助卢某推摩托车,并积极隐匿赃物,其关于卢某实施盗窃时,其已离开盗窃现场,未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卢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诈骗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在盗窃犯罪中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3、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4、入室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入室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卢某、徐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卢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对被告人徐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卢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黄某才

人民审判员石柏庆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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