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秀生,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被告李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在2009年农历11月11日举行典礼。典礼前被告借婚索要彩礼款35000元,三金款3000元,离母娘钱500元,压柜款880元,择号帖款100元,订婚款1100元,锁门钱1500元,上饭款300元,盘头款100元,车费100元,送被子车费100元等,共计42680元。被告未陪送任何物品,典礼前又买衣服花了4000多元。原、被告典礼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典礼后的当年冬天,原告提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某甲不肯去办理,回其娘家后常住不归,经原告及家母、亲友无数次叫起归家都无济于事。特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5000元,三金款3000元,离母娘钱500元,压柜款880元,择号帖款100元,订婚款1100元,锁门钱1500元,上饭款300元,盘头款100元,车费100元,送被子车费100元等,共计426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告诉求的35000元彩礼款被告李某甲未收到,对该款的去向也不知情,该款与被告李某甲无关,请依法予以驳某;2、原告诉称的三金是原告自愿对被告李某甲的赠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某甲与原告的赠予合同有效,不应返还;3、原告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某。。
被告李某乙答辩:1、对原告诉称的35000元彩礼款不持异议。被告女儿与原告认识时原告就嫌弃被告家境贫寒,老两口长期吃药,房子也没盖成。与原告成亲时花光了一生的积蓄,又花了彩礼款中的大部分。成亲后原告更加嫌弃被告家穷,经常生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某告的该项诉讼请求;2、原告诉称的三金与被告李某乙无关,也未见过,请依法驳某告该项诉请;3、原告诉称的其他事项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某;4、要求原告返还填箱款66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典礼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35000元。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三金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媒人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自愿缔结婚约,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35000元,数额较大,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款应酌情返还。原告给付的三金款3000元,属于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返还被告认可的离母娘钱、订婚钱,该款系典礼时的正常开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原告郭某彩礼款2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志强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