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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培华,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17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典礼时娘家陪送29村网拍电视、DVD一台、洗衣机一台、欧星牌助力车一辆,其中29寸电视及DVD还在被告家中,要求返还。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贺,现生子随我生活要求抚养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20000元。婚后被告给我带来了精神伤害,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曹某贺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万元;3、要求被告返还娘家陪送物品29寸王某电视机一台、DVD一台4、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17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曹某贺,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及诉讼请求第三、四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份、生子曹某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分居时间长,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曹某贺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其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及诉讼请求第三、四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婚生子曹某贺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贵发

审判员秦志强

代理审判员马靖炎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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