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博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诉被告濮阳市博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4日原告经被告派遣到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作,并向被告缴纳8000元押金。原告到达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整天没活干,后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与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止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务派遣机构与被派遣劳工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间是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彼此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被告应缴纳的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11417元、返还押金8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是中介服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1、被告是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的专门提供劳务咨询、培某、输出服务的企业法人,其作为中介机构将原告介绍到中铁十八局工作,原告并没有为被告提供事实劳动。2、原告所主张的8000元不是押金,而是中介费,是被告因成功将原告介绍到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获得的报酬。3、根据劳务派遣与雇佣合同的内容,合同双方是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原告,而不是被告与原告,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濮阳市博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并享有对外输出服务资质的企业法人,其接受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托为其提供赴沙特劳务人员。2011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费用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按照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排,于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7月21日赴沙特工作。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终止劳动关系达成协议,并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是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被告应缴纳的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11417元、返还押金8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不同意给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是中介服务关系,而非劳务派遣关系。第一,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需要,派遣符合用人单位条件的人员到用人单位工作,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派遣劳工向实际用工单位给付劳务的一种用工形式。其中,劳务派遣单位必须与实际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并与派遣劳工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没有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且原、被告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劳务派遣与中介服务有根本区别。劳务派遣单位是由政府部门批准,国家工商管理局注册的人力资源服务单位,其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0万,给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信息咨询,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中介服务机构是通过向企业和劳动者提供信息咨询,收取一定的中介费用,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保护,并主要是以出售信息为收益来源。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被告经营范围为劳务咨询、培某、输出劳务等,提供劳务咨询是其收益来源。本案原告虽主张其向被告缴纳的8000元是押金,但8000元收据上仅显示费用为8000元,并未注明押金,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三,被告提供的《劳务派遣与雇用合同》及《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签订劳动合同与终止劳动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且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原告发放工资,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双方具有特定性,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返还8000元费用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间仅存在中介服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有偿向原告提供出国劳务信息,并收取原告8000元中介费,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从送达次日起算)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潘慧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