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咸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于200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因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产生矛盾,2008年孩子出生后不到1个月,被告及家人多次与原告吵闹,原告无法在家里居住,带孩子去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庭审中,原告提举结婚证两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对原告提举的结婚证,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客观,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于200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姜××,自孩子出生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携女一直居住在娘家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少有沟通。2011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被子五床。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在共同的生活中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致使出现矛盾不能有效沟通并予以解决,现已分居两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因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姜××离婚。
二、婚生女姜××由原告王某乙抚养,被告姜××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300元整(从二O一一年六月起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冰箱一台、被子五床归原告王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宏
人民陪审员蔚凤仙
人民陪审员杨某红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鱼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