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丁某为李某代办保险,李某交付给丁某保险费5300元。后因保险事宜未办成,李某要求退还保险费用,2010年5月5日,丁某为李某书写欠条一份。之后经李某催要,丁某至今未退还李某保险费用。2010年11月24日,李某提起诉讼,要求丁某退还5300元并支付利息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应退还李某5300元,有丁某给李某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予以认定。李某要求丁某退还款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某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此未作出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某现金5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某负担。
丁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丁某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给李某打了欠条。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确认李某所持有5300元欠条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李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丁某给李某出具欠条,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某持该欠条向丁某主张欠款,应予支持。丁某上诉称该欠条是受李某胁迫所出具,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故丁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