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生于l944年5月,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生于l968年5月,汉族,住(略)。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某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生于l972年11月,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与被上诉人冯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甲、孙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岑,被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他人介绍下为二被告建房,双方未签订建房合同。原告冯某有建房资质。现原告在完成主体工程的情况下,扣除未完工的一楼、二楼楼梯踏步、卫某、三楼顶女儿墙,被告尚欠工钱9000元。被告现以工程存在质量为由,扣留原告遗留在工地上的架材(详见清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房,被告以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阻拦原告拉走架材,其行为不妥。关于其辩称的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关于未及时完工造成的建材差价损失,可另案解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议庭参照现场勘查清单及南阳金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司法评估报告书,确认阻拦架材的损失费用如下:1、钢管共计196根,其中4米长的共l89根,6米长的共7根,按每米0.1元/天计,每天合计79.8元;2、铁皮共计130张,按每张0.2元/天计,每天合计26元;3、槽钢30根,每根4米,按每米0.1元/天计,每天合计l2元;4、独竿吊1根,5.5元/天;5、搅拌机1台,4.5元/天;6、大剪钳1个,2元/天。以上损失每天共计租赁费129.8元,原告现同意每天按60元计算,应按原告自认的每天60元计算至上述架材拉走之日止。关于原告所诉遗留工程款9000元,虽被告予以认可,但无建房合同,可另案处理。关于被告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某乙、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遗留在二被告房屋处的架材,(项目及数量如下:钢管l96根、铁皮l30张、槽钢30根、独杆吊1根、搅拌机1台、大剪钳1个)。二、被告孙某乙、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阻拦原告冯某架材造成的经济损失60元/天计(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架材拉走为止)。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孙某甲、孙某乙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架材有权进行留置;上诉人的反诉应当受理;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所依据的南阳金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宛区价估字第(2010)第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未经质证。
被上诉人冯某答辩:被上诉人并未违反合同,是上诉人阻挠拉架材导致无法施工;本案应属侵权纠纷,上诉人并无留置权;原审对损失计算准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依法享有的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始终并未同意将架材转移给上诉人占有,上诉人擅自阻拦被上诉人拉走架材的行为显然不属合法占有,其扣留架材的目的也不是以架材折价抵偿到期债务;同时,上诉人的行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的架材并不符合留置权的法律特征,应属侵权行为。
关于上诉人的反诉。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本诉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目的在于抵消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原物,属物权范畴,而上诉人反诉的诉请是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属债权范畴,二者之间既无牵连性,也不能互相抵消,因此,反诉并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为准确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以其他案件中的南阳金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宛区价估字第(2010)第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作为确定架材市场租赁价格的参考依据,该报告书系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其真实性应当确认。虽然该报告书未经上诉人质证,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尤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