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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5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现某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17时30分,被告人常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庄路口处时,与被害人范××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左转发生交通事故,后豫x号轿车又向前滑行撞上停驶在路边的一辆人力三轮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4月2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某、谅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常某已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常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17时30分,被告人常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庄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被害人范××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豫x号轿车又向前滑行撞上停驶在路边的一辆人力三轮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4月2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常某于2011年6月30日赔偿被害人家属张××、张一×、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3元,并与同日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常某供述,2011年4月26日17时30分,他驾驶豫x号轿车在新郑市X路X路口,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他由北向南行驶,车挂五档,时速95-100公里/小时,那辆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他踩刹车后躲避不及,他的车左前角撞住了那辆电动车,之后他的车继续向前滑行撞上停驶在路边的一辆人力三轮车,他的车停下来后,他看到骑电动车的人受了伤,后来他被带到了公安机关。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多次通知他去接受处理,他都没去。

2、证人董××的陈述与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证明事后她和范××、肇事司机一起去了医院。

3、证人刘一××证明,2011年4月26日下午,她在新郑市X路X路口至停车场打扫卫生时,她停放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被撞到了停车位置南边20米处,听说肇事司机和电动车伤者去了医院。

4、证人张二×证明了被害人范××的家庭成员情况。

5、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某情况。

6、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范××因颅脑、颈髓及胸腹腔多发性损伤而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常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8、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豫x号轿车车主情况,并证明常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常某前科情况。

11、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常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2、协某、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常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常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常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常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常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常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常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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