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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诉被告戴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户籍地(略)。

被告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乡X村X村支书)

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诉被告戴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随之同居生活,同年11月23日生育女孩戴某丙妮。2007年2月在衡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打架。2011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随之同居生活,同年11月23日生育女孩戴某丙妮。2007年2月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打架。2011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与被告戴某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戴某丙妮(女,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戴某丙抚养,由原告蒋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所有费用22000元,该款已当庭交清,原告蒋某对小孩享有探视权;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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