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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贺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小兵,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溆浦县信用联社职工,住(略)。

法定代理人贺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农行退休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贺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以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美竹、侯春娥组成合某庭,代理书记员张某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小兵、被告贺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贺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育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6月结婚,婚后刚开始感情尚可,同年12月底生育女孩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不已,夫妻关系处理不好。2003年原告外出打工直到2008年才回溆浦到维多利亚大酒店上班,但工作生活在酒店,一直与被告分居。截止目前,双方已分居10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均因被告提出巨额赔偿无法达成协议,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婚姻证明X组,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杨成、向某、陈某东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

3、溆浦县人民法院(2011)溆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告贺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贺某丁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通过双方相互了解自愿结婚的,从结婚到被告病发前,双方感情一直很好,1997年12月29日,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后,原告嫌弃被告,外出十多年形成分居局面,是原告为今日离婚创造条件。被告贺某丙现为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要想离婚,必须达到三个条件,否则不同意离婚。1、被告为治病共耗费资金20余万元,原告为此笔开支承担责任;2、被告患的是精神分裂症,原告必须对被告后半生的医某费、监护费给予经济帮助;3、被告现在无住房,原告应给予经济帮助。

被告贺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贺某丁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花鉴定费2100元;

2、疾病诊断证明1份,证明被告所患精神分裂症需长期依赖药物治疗,每月需600至800元医某费;

3、被告的部分住院费用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患病花了10多万元医某费;

4、医某局证明1份,证明被告每个月的门诊医某费用数额;

5、原告向某浦信用社借款凭证,证明被告的父母为原告代偿债务52080.32元;

6、溆浦县信用联社证明1份,证明被告休病未上班每月只有760元生活费。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证据2的医某药费部分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某、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该份证据证明力不足。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所提交的X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某,应当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3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同原告的意见不予认定,被告证据4和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某,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某、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6月结婚,同年12月底生育女孩张某聪,双方感情尚可。1997年12月29日,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后,原告在被告患病初期对被告尚好,后因不见被告病情好转,便只身外出打工10余年不归家,被告在原告家居住全某原告的父母及被告的父母照顾,小孩也由原告的父母抚养。双方婚后没有购买和建设住房,随原告父母居住。被告的医某费用基本由单位和医某报销,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原告现在溆浦维多利亚大酒店打工,月工资收入2000元,被告贺某丙现病休在家,单位每月只发生活费760元,双方小孩现已年满18周某。被告所患的精神分裂症经过十多年时间治疗,目前仍处于现症期,没有治愈。2011年10月8日,原告向某院起诉,提出离婚请求。2011年12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张某的申请,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作出(2011)溆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告贺某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父母贺某丁及母亲戴荷花为监护人。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丙患精神病久治不愈,原告张某起诉要求与其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请求应当支持。被告贺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贺某丁答辩提出被告贺某丙无住房、患病生活困难,原告张某应给予经济帮助的理由成立,但其提出的帮助费计算项目于法无据,其答辩中提出的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四)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某与贺某丙离婚;

二、张某一次性给予贺某丙生活困难帮助费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100000元,余款50000元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每年给付10000元,在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以德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的,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的,经对方、亲属以及有关单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医某、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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