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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戊诉刘某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戊。

被告刘某己。

被告陈某庚。

原告陈某戊诉被告刘某己、陈某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戊、被告陈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己系原告妹夫,被告陈某庚系原告妹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下半年,二被告声称要办饲料厂,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看在双方是亲戚的份上,将钱借给了二被告。2006年10月25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因无钱偿还,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原告后来又多次催讨,二被告因无钱偿还,又于2008年6月7日在原借据上签名确认。近两三年,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钱,均无效果。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己、陈某庚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庚辩称,原告是严春梅的妈妈,是其亲姐姐,原告母女俩一起拿钱借给被告刘某己一事,本人不知道。原告借钱给妹夫应该事先得经妹妹的同意,但原告没这样做,而是和女儿一道瞒着其借钱给被告刘某己,现被告刘某己出走多年后,原告母女俩起诉其,向其逼债,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其认为原告借给被告刘某己1万元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

被告刘某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5年12月4日经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均系再婚。被告陈某庚系原告之妹。2005年间,被告刘某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2006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1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某己没有偿还,于2008年6月7日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二被告没有返还,从而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被告刘某己出具的借条一张,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陈某庚的辩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刘某己支付了借款1万元,被告刘某己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刘某己经原告催讨,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陈某庚与被告刘某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己向原告的借款债务形成于与被告陈某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某庚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刘某己的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二被告已约定该债务由被告刘某己以个人财产清偿,故该债务构成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某庚共同返还。二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引起纠纷,二被告应负全某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己、陈某庚返还原告陈某戊借款1万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琼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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