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与在地里干活的洪XX因地边纠纷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被告人将被害人洪XX摔倒在地后朝其肩部、腰部打,经鉴定洪XX本次损伤构成轻伤。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洪XX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XX的陈述,证人张XX、张XX证言,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洪XX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起至2010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郭胜利
审判员李相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雷辉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与在地里干活的洪XX因地边纠纷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被告人将被害人洪XX摔倒在地后朝其肩部、腰部打,经鉴定洪XX本次损伤构成轻伤。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洪XX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XX的陈述,证人张XX、张XX证言,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洪XX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起至2010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郭胜利
审判员李相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雷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