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同术、潘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9日夜,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伙同杨晓安(另案处理)先后窜至固始县X路“飞辉电线直销处”、“电子电料批零门市部”、中山大街“洪州电机修理部”,采取撬门入室手段,盗窃吕某某、刘某、佘某某的铜芯电线27卷、三项异步电动机3台、水泵电动机3台、水泵铜叶轮62个、铜芯线50斤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06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被害人吕某某、刘某、佘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数额及罪名无异议,但当庭辩解称,其是在中山大街“洪州电机修理部”门口被抓,盗窃“洪州电机修理部”的电机等物品也在该电机修理部门口,系未遂。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正在将物品由门市部向外转移,在转移的过程中恰好巡警赶到现场,此时该物品并未脱离所有权人,盗窃行为仍在继续,并未完成,应认定为未遂状态,且抓获经过能够印证被告人朱某某系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2、被告人朱某某主动供述了前两次盗窃,系坦白;3、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的赃物被当场扣押、发还失主,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奇瑞轿车伙同杨晓安先后窜至固始县X路“飞辉电线直销处”、“电子电料批零门市部”、中山大街“洪州电机修理部”,采取撬门入室手段,盗窃吕某某、刘某、佘某某的铜芯电线27卷、三项异步电动机3台、水泵电动机3台、水泵铜叶轮62个、铜芯线50斤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061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0年2月20日凌晨5时许,他驾驶豫x奇瑞轿车伙同杨晓安在固始县城关东门坎左拐的一条南北路的西边盗窃了两家卖电料的店、在中山大街“一小”斜对面盗窃了一家电机修理店。他负责开车、放风和搬运被盗物品,杨晓安负责撬门和盗窃,也帮助运被盗物品。在盗窃了中山大街“一小”斜对面一家电机修理店,正准备走,从东边过来一辆警车,杨晓安转身就跑,拐进一个小巷子,他也想跑,没跑掉,被当场抓获了。
2、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010年2月20日凌晨,他在固始县X路卖电料的门市部被盗及失窃物品的情况。
3、被害人刘某陈述:2010年2月20日凌晨,他在固始县X路卖电料的门市部被盗及失窃物品的情况。
4、被害人佘某某陈述:2010年2月20日凌晨,他在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洪州电机修理部”被盗及失窃物品的情况。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的物品已被扣押、发还失主。
7、豫旺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豫x奇瑞轿车是租赁豫旺汽车租赁公司的。
8、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10、破案简记,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盗窃了“洪州电机修理部”正准备驾车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杨晓安逃跑。
11、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湖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9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10月2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间是2009年10月23日至2011年3月5日。
12、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假释期间内,又犯盗窃罪,应当对新犯的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犯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的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洪州电机修理部”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赃物已被追退,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湖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从兵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冯刚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