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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务琐事吵架,尤其是被告游手好闲,经常酗酒闹事,还经常打骂原告。骗取原告辛辛苦苦打工挣来的钱挥霍一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痛苦。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生气属实,并没经常打骂,不同意离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0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3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经常为一些家务琐事及未生育子女生气、吵架,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外出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由于双方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因家务琐事及未生育子女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尉振东

审判员刘某斋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丙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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